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京东物流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街组***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3日11时07分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头东尾西逆向停驶在五原县***镇**路**家园*期大门前路北的华鸽牌电动三轮车起步右转横穿马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韩某某驾驶的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陶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丧葬费人民币35000元。
2019年9月12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甲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对前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按规定让行,其违法行为直接引发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故认定陶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虽有违法行为,但与引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认定韩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条、巴彦淖尔公安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通话记录单、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检勘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5、鉴定意见: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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