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路**火锅楼上**室。2006年8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月16日因使用伪造驾驶证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31日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陶某甲通过陌生出租车司机加上一个能够办理假驾驶证人的微信,陶某甲将其身份证号及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对方,并通过微信付给对方240元钱,约三四天后,办假证人通过邮政快递将印有陶某甲个人信息及照片的假C1驾驶证寄给陶某甲。2020年1月16日10时40分许,陶某甲驾驶黑E****F号灰白色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肇州县八厂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灯岗附近时,被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告人陶某甲购买的假驾驶证;
2.书证 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陶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购买能够证明身份虚假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检察官助理:徐京
2020年7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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