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37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村**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因吸毒,于2010年11月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7年3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村**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村**号,现住南昌市湾里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店门口,陶某丁与李某某因为结账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陶某甲让两人去别处吵架,李某某因此与陶某甲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李某某来找陶某甲,在旁边的朱某某打了李某某两巴掌,李某某随之与朱某某发生冲突,陶某甲与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便冲上去殴打李某某,其中陶某甲拿了酒瓶砸李某某。
经鉴定,李某某因损伤致体表多处创口,深达脂肪层,长度累计为16.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陶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陶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陶某乙、陶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陶某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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