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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陶某乙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103

被告人陶某甲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上虞区**镇**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225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62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09912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42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7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5********,汉族,大专文化,住绍兴市上虞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绍兴市上虞区**乡**村**镇**镇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绍兴市上虞区**镇**街**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上虞区**镇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王某某、陶某丙、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王某某、陶某丙、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因琐事纠纷,指使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林某某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小雨儿童装厂门口用两辆轿车堵住被害人骆某某的货车达一个小时左右。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又伙同被告人陶某乙、王某某、陶某丙、林某某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童装园区内,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骆某某、何某某致两人受伤。经鉴定,骆某某、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王某某、陶某丙、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王某某、陶某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王某某、陶某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王某某、陶某丙、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王某某、陶某丙、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十二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乙、王某某、陶某丙、林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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