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罕宏),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01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镇**村**组**院内,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02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镇**村**号**院,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乙、陶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以张某某所建的卸矸石站台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噪音影响其日常生活为由,采取言语恐吓、威胁、及拦截站内正在工作的铲车等方式不让该站台正常生产,并向张某某索要补偿。因陶某甲、陶某乙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张某某的卸矸石站台无法正常作业,张某某为息事宁人找到**村村民华某甲从中协调,后支付给陶某甲、陶某乙等人五万元现金。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陶某乙于2019年8月20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询问陶某甲情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见证人情况说明、承包荒山合同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华某甲、华某乙、张某某、杨某某、陶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乙、陶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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