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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等6人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53号

1、被告人某某1,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住河南省虞城县****庄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2、被告人陶某某2,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3、被告人陶某某3,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1年1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2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4、被告人陶某某4,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1年1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2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5、被告人陶某某5,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住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1年1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2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6、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住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1年1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2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1、陶某某2、陶某某3、陶某某4、陶某某5、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1伙同陶某某2、陶某某3、陶某某4、陶某某5、李某某在本村附近树林里用改装的充气式枪式工具和木耙自制弹弓非法猎杀斑鸠,陶某某2和李某某负责照斑鸠,陶某某1负责给改装的气枪充气,充好气陶某某2拿玻璃球放在改装气枪的枪管里猎杀斑鸠,陶某某3负责捡打下来的斑鸠。被当场查获非法狩猎用的矿灯、弹弓、改装气枪管子等工具和一只斑鸠。经鉴定:斑鸠是“三有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陶某某1等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1、陶某某2、陶某某3、陶某某4、陶某某5、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1、陶某某2、陶某某3、陶某某4、陶某某5、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1、陶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陶某某3、陶某某4、陶某某5、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高  辉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1等6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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