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座**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5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18年12月份,林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陈某乙表示意图收购公司营业执照等对公账户材料,后经被告人陈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陶某甲,林某某称其有朋友在国外收购公司对公帐户材料,双方约定林某某表示以每套1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陶某甲处拿货,以20000元的价格将这些公司对公帐户材料卖给其国外的朋友,林某某赚取的利润由其和被告人陈某乙平分,被告人陶某甲便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陆续收购了总共27套公司对公帐户的材料(内含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对公账户银行卡或电子U盾、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公章等材料),约定赚取的利润平分,并将收购的对公账户材料交由林某某与上家交易,后林某某携带被告人陶某甲等人收购回来的27套公司对公帐户材料逃走。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并于被告人陈某甲处提取到两套对公账户材料(内含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电子U盾、公司印章),于被告人郑某某处提取到三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个对公账户开户资料、两张银行卡及一个电子U盾。林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向公安机关提交了27套对公账户材料(其中25套有营业执照,其他两家对公账户材料中缺少营业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企业法人信息(共27家)、提取笔录、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邓某某、丘某某、陶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份,内含现场勘验制图6张,照片15张;
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
二、非法拘禁
因被害人林某某带着从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处收购27套对公账户材料逃跑而未支付钱款,2019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同案人陶某丙(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及陈某乙在被害人林某某的朋友“阿杰”的帮助下,在闽侯甘蔗双池宾馆楼下找到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强制带上同案人陶某丙驾驶的一部黑色本田SUV上,由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控制林某某,在被告人陶某甲指挥下开往闽侯青口,同案人黄某某驾驶着被告人陶某甲的起亚轿车,载着陈某乙尾随,在行驶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遭到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殴打,后被告人陶某甲等人将车开到闽侯青口镇东南汽车厂旁半山腰水库,由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路边树林内殴打并逼迫被害人林某某脱光衣服跪着,要求被害人林某某还钱或归还对公账户材料,在该过程中陈某乙有进行制止,但未果。后陈某乙及同案人黄某某表示有事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同案人陶某丙又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福州市晋安区桂湖一山上,并强迫威胁被害人林某某签署九万七千元的欠条,后在晋安区新店镇瑞春聚春园酒店被放下车,被害人林某某被非法拘禁6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陶某甲微信朋友圈动态截图、闽******行车轨迹、闽******行车轨迹、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丘某某、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人陶某丙、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份,内含现场勘验制图6张,照片15张;
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郑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的买卖公司营业执照25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共同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上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非法拘禁林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甲量刑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量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乙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宁伟
检察官助理:杨 铭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指定管辖的复函及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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