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苑**幢**号**室)。因非法行医于2015年5月14日被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非法行医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没收药品、器械5箱,罚款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分别于2015年5月、2020年4月两次被宁波市鄞州区相关职能部门行政处罚。202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又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下何村100号隔壁出租房内为段某某、冉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诊疗活动。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出租房内进行诊疗活动时被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药品器械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颍上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复函、归案经过等;
3.证人段某某、冉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 崔芊芊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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