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05241973********,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高州市**镇**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叙永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底、2020年6月6日至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未经批准和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高州市**镇**村委会**旅游景区附近的山岭,使用电子诱捕装置及张网捕鸟的方法,非法捕猎野生画眉鸟。高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陶某某居住的高州市**镇**厂宿舍内查获野生鸟六只、电子诱捕器二台。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鸟其中1只为鸟纲(AVES)雀形目(PASSERIFORMES)画眉科( Timaliidae)黑喉噪鹛( Garrulax chinensis);其中5只为鸟纲(AVES)雀形目( PASSERIFORMES)画眉科( Timaliidae)画眉( Garrulax canorus),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涉案动物总价值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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