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7********,满族,高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林业局**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经营所**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06月22日因盗伐林木罪,被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于2020年01月07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尔站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陶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审批,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3个钢丝套在东京城林业局扶育站经营所其承包的耕地边布设,2020年1月7日陶某某在溜套时发现,非法猎捕狍子一只,并将非法猎铺的狍子用拖拉机运回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非法狩猎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扶育站经营所施业区30林班16经理小班内,狍子一只(系国家“三有”保护物种)。
2020年01月07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钢丝套3个;
2. 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3.证人高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非法狩猎位置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情节严重,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凤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钢丝套3个。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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