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委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大铁船在本市樊城区**镇**村汉江河边停靠后, 由张某某一人驾驶小挑船使用电击杆、抄网等电打鱼工具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20余斤。次日6时许,陶某某、张某某将鱼获拉至**菜市场进行售卖。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虹
检察官助理:徐华骄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