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5时许,新洲区分局阳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有人吸毒,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并从其身上搜出用铁盒装的毒品疑似物(铁盒内含四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两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11.63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陶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2011)岸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0117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取证照片(涉案毒品照片、称重、取样照片)、称重、审讯视频;3、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63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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