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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2000********,苗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蒙某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陶某某在月蒙某市月牙塘背后,向陌生一男子以15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了一把射钉枪,用于看守三七地,后因该枪部件损坏了,将该枪放置在家。2020年4月1日15时30分许,新疆省哈密铁路公安处吐鲁番站派出所民警在开展缉查工作时发现陶某某携带的手机内存有本人持有枪支照片,经讯问,陶某某主动供述其持有枪支的事实。当日,蒙某市公安局派出民警对陶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查获该疑似枪支,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新疆省哈密铁路公安处吐鲁番站派出所民警在排查时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手机内存储其持有枪支的照片,在讯问时陶某某主动交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应伟

检察官助理:李维娜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方式1888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补充材料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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