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6月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喜好打鸟,并一直保存着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2016年5月,被告人陶某某在同村村民杨某某家中吃饭时以人民币145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一根枪管,之后陶某某在元阳县**街上商铺购买了一个射钉器,并让人将枪管和射钉器焊接成枪。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持有的两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丽梅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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