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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6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原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室,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为本市静安区**路**号**栋**楼,实际控制人为胡某某(另案处理)。2017年1月起,被告人陶某某担任**公司的员工,并通过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的推广方式,承诺7%-12%的年化收益,以上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书,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陶某某累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46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445.7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在担任**公司员工期间,向不特定公众承诺固定收益,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资金流向、兑付情况。

4.静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与胡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冬莹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四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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