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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市**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8日至4月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 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郜某某、李某某(两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郑州市**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郜某某任**,李某某任**。2013年7月,郜某某被罢免**,李某某任**,郜某某对此心怀不满,遂将公司证照、印章、会计资料私自拿走。2013年9月,李某某为方便经营,成立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并承接**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

以上公司(统称**集团)在存续期间,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主要业务,除在河南省非法集资外,为扩大融资市场,时任**集团开发部**陶某某建议到湖北省老河口市筹建集团分、子公司。后在集团安排下,被告人陶某某于2011年12月在老河口注册了河南**投资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并被集团任命为该公司**,负责主持老河口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陶某某在老河口市工作期间负责并参与了老河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公司)及**两个分公司等湖北多地**集团分、子公司的选址、办公场所租赁、装修、注册、前期公司员工招聘、融资业务宣传、培训、指导等工作。期间,郜某某、李某某印制多种宣传资料,要求各分、子公司向客户分发,宣传资料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许以高额利息,从而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各分、子公司按要求将非法集资款汇至**总公司,由郜某某、李某某等人统一支配。2015年1月,在**集团资金链断裂,已不能正常兑付老河口**公司及分公司客户的本息的情况下,李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等人仍多次到老河口**公司鼓动员工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偿还已到期客户本息。

期间,**集团通过在老河口**公司及分公司,向1300余名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款累计达358078760元,截止案发,尚有82542710元不能退还360余名集资参与人。其中,自2015年1月起,老河口**公司及分公司继续新增或续签130余名非法集资款12364000元,均未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商注册资料、集团通讯录、借款担保合同、会计核查证明、帐据凭证等书证;2.证人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集资参与人王某甲、雷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韩某某、冷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集团及老河口**公司等集团分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仍积极参与公司运营、宣传等工作,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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