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1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陶某甲通过淘宝网购买了枪管、瞄准镜、扳机、燕尾、气瓶等汽枪配件,自己组装了2支汽枪。之后,陶某甲用这2支汽枪在平乐县张家镇老鸦村委老鸦村家中的后山射击过玻璃瓶。外出打工之前,陶某甲将这2支汽枪存放在自家卧室的床下。2020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老鸦村陶某甲家中二楼其居住的房间床下搜查到涉案的2支汽枪。经鉴定,公安人员在陶某甲家提取的2支汽枪均属于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2支汽枪等物证;2.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陶某乙证言;4.被告人陶某甲供述及辩解;5. 鉴定意见;6. 现场勘查笔录;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理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6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