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4********,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在弥勒市**镇**村委会**公路边一五金店内,购买了一个射钉器、一根钢管、一盒射钉弹和一瓶铁沙等配件,然后其家中自行使用角磨机、电焊机等工具将射钉器和钢管制造成射钉枪,存放于家中房间内,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陶某某改装后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生现被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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