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家住**镇**村**号。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定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陶某某携带藏有毒品的黑色行李箱至沧源县糯良乡翁不老村的翁不老兴银庄园住宿。当日16时许,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翁不老兴银庄园104号房间进行盘查时将陶某某抓获,后从其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251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安鸿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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