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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贾某某赌博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鸡东县****村,住鸡东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赌博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鸡东县**镇**村农民,住该村**组**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赌博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贾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陶某某和贾某某二人合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局,二人主动邀约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杨某某到鸡东县金海螺浴池208房间,使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陶某某和贾某某负责抽红,赌博时间从2020年1月15日23时左右开始至2020年1月16日5时左右结束,陶某某和贾某某共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赌具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

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姜某某、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贾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贾某某现被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及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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