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71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辰色酒吧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的价格出售给龚某某。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陶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龚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龚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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