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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组**号**号;2020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和吸毒人员肖某某通过微信沟通好交易毒品事宜,肖某某通过支付宝发给陶某某人民币100元,随后陶某某将约0.15克冰毒送至肖某某位于双某某建材城二期的家中。

2020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和吸毒人员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沟通好交易毒品事宜,肖某某通过微信发给陶某某人民币100元,随后陶某某将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送至肖某某位于双某某建材城二期的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个人信息及转账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光盘3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有吸毒劣迹,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谱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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