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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7********,壮族,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50元给被告人陶某某委托其帮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陶某某便通过覃某某(在逃)购买了800元共8小颗毒品海洛因,并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草凌村委丹山村路口附近路段转交7小颗给肖某某,留下1小颗自己吸毒用,从中获利50元钱及1小颗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14时肖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北一路一巷一民房内被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4克。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为了牟取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代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鸿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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