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苗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瑶族自治县**镇**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河口县南溪镇南溪火车站附近一出租房内分别以50元/包的价格出售毒品可疑物零包各1包给吸毒人员裴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随后民警在河口县南溪镇南溪火车站附近一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陶某某,并从其住所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0包。经称量,净重1.5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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