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犯诈骗罪,2002年9月2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单独或伙同湛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涪陵区、长寿区等地,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冒充被害人子女的同学或者朋友,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养老保险,在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需请客、送礼为由,先后诈骗作案7次,共计骗取人民币6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黄桶逸景车库门口附近人行道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00元。
2.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湛某某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纸厂外公路路边,由被告人陶某某放哨,湛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600元,所获赃款二人平分。
3.2020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湛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镇医院附近公路人行道处,由湛某某放哨,被告人陶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陶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湛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
4.2020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湛某某到重庆市丰都县江池镇好友来超市外人行道处,由湛某某放哨,被告人陶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陶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湛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
5.2020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桃园水郡小区外人行道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00元。
6.202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攀华未来城广场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0元。
7.2020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泽胜温泉城25栋楼下人行道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30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99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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