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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7********,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文化研究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罗某甲因受贿不能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况下,虚构湖南国家信息网络安全领导执法处处长和舆情信息中心主任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罗某乙的信任,以打通关系帮助罗某甲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为名,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春之林茶馆骗取被害人罗某乙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和和天下香烟6条(经价格认定,6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罗某甲接受组织审查的书证、指认案发现场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丁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陈述;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祥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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