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6〕95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71997********,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6年8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因就餐结账的问题,纠集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潘某及张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域蓝城小区附近,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男,36岁)、李某乙(男,30岁)等人,其中陶某某用刀将李某甲左侧大腿砍伤,李某乙被他人将面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甲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李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经侦查,被告人陶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诊断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某某、潘某、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6年1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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