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1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1日先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2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陶某某与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补充事项》,约定了陶某某在**公司购买石料的价格、陶某某不得就房屋震动提出赔偿等事宜,并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2017年11月16日,因被告人陶某某购买石子价格较低、渝广高速项目石料需求量大、石料市场价格上涨等多方面原因,**公司停止向陶某某销售石料。为了达到让**公司继续向其低价销售石料的目的,陶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17日、18日连续三天无故到**公司采石场采取堵塞生产通道的方式阻止采石场生产,但**公司仍未恢复对陶某某的供货。陶某某为进一步给**公司施加压力、达到**公司继续对其供货的目的,便利用当地村民普遍要求**公司给付“震动费”、“过渡费”的诉求,组织、邀约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张某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鼓动村民在2017年11月20日到22日采取堵塞**公司采石场生产通道的方式,连续阻工三天,后因公安机关以及重庆市合川区**镇人民政府介入后,村民才停止堵厂阻工。此次阻工期间,造成采石场停工3天,未能按时供货至渝广高速,致**公司经济损失达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材料、砂石买卖合同、补充事项、向陶某某出货表、陶某某车辆运输情况、销售表、结算应收表、沥青骨料采购合同、订货合同、通话记录、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用地补偿协议书、震动费发放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姜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测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组织村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伍芷君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无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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