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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路**座**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入职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担任采购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化工产品的采购事务。

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一批10000KG嘧菌酯化工产品时,私下以公司名义多订购了917KG嘧菌酯化工产品。后10000KG嘧菌酯化工产品正常进入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剩余917KG嘧菌酯化工产品则被被告人陶某某侵占并加价转卖给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获利25万元人民币,上述钱款被陶某某个人挥霍。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将涉案钱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核对货物及账目往来时,发现2017年10月5日在于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一批货物中存在实际收货与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货记录不符的问题。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共采购10917KG嘧菌酯化工产品,实际收到10000KG的嘧菌酯化工产品。采购经理为被告人陶某某,损失货品共达216412元人民币的事实。

2.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与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单台账及付款凭证,证明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缺失货物遭受的损失情况。

3.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买卖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证明福建**科技发展公司确向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货10917KG嘧菌酯化工产品的事实。

4.企业QQ聊天记录、被告人陶某某妻子葛某某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以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订购一批货物,并在出卖后获得赃款的事实。

5.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付款回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陶某某系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6.营业执照,证明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7.营业执照,证明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款凭证、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陶某某退赔25万元人民币涉案钱款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一组,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某某到案经过及案件侦查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7年10月5日,其在为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化工产品的过程中,侵占、转卖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货物并将所得钱款挥霍一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联系电话1356444****、1525629****;辩护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91796****。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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