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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73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组,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8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3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9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10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6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1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34月,被告人陶某某受漆某某(已判决)等人的邀约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成为漆某某的下线。之后,被告人陶某某发展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其直接下线,并通过一发三、三发九、九发二十七的方式不断直接或间接发展其他下线人员,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进入传销组织大经理室20135月,被告人陶某某晋升为A1老总。截至案发,被告人陶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达81人,通过传销活动获得的非法利益为576200元。

2019815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漆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以及强制措施决定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参加“1040工程”为名,诱使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永

检察官助理:王今今

2020年121

                                     

附件:1. 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

联系方式182232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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