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诉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善林**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住本市静安区临汾路**弄**号**室。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善林(**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善林**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8********,汉族,技校文化,系**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静安区**村**号**室,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5年5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10月9日、1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善林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先后入职善林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作为营业部经理,组织下属团队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2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他人损失2970余万元。
2、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大团经理,组织下属团队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510余万元,造成他人损失1420余万元。
3、被告人佘某某作为团队经理,组织下属团队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920余万元,造成他人损失1160余万元。
4、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业务员,吸收公众资金共计930余万元,造成他人损失360余万元。
5、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业务员,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万元,造成他人损失110余万元。
6、姜某某作为业务员,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30万元,造成他人损失140余万元。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经通知至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23号1号楼1503室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194138.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关系人吴某某、树某某、朱某某、裴某某、张某某、鲁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的供述;2、谭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正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5、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等;6、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7、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作为**服务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严重情节,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琳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17717552008)、周某某(1870215****)、李某某(1891696****)、姜某某(1561869****)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