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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覃某甲、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陶某某开始进行非法经营香烟的活动,并陆续聘请了被告人覃某甲、易某某及覃某乙(在逃)为其工作。被告人陶某某让人从**港、**等**边境运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的香烟到**高速**收费站出口路段后,由被告人覃某甲或被告人易某某去接头,将车接引到中转站,再由易某某、覃某乙(在逃)或者易某某独自卸货后将这些香烟拆开分类封装进预先准备好的纸箱伪装性包装好,然后由覃某甲或覃某乙运给他人。

2018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三人一起开车去高速路**收费站至**路段与拉烟过来的汽车接头,再把装有烟的小车开回到设在广西**县**镇**公路边的覃某乙妹妹覃某丙家的中转站,由被告人易某某等人用纸箱对烟进行打包伪装后准备运往广东转交给别的老板,当日13时许,陆川县**局执法人员联合陆川县公安局民警在该**站**房间内和房屋前停放的**牌厢式货车(粤B****T)车厢内当场查获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的红双喜、芙蓉王等5个品种香烟共11794条,并扣押到赃款29万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站鉴定,该批香烟中的83mm红双喜(吉祥龙凤铁筒红11mg)和84mm云烟(紫)是真品卷烟,其它三个品种是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卷烟。经陆川县价格**中心认定,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1506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覃某甲、易某某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组织作用并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覃某甲、易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俊玮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覃某甲、易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63页。其中第一册142页,第二册121页。

3.赃款29万元现暂存于陆川县公安局暂扣款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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