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公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6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舟曲县检察院批准,被舟曲县公安局逮捕。
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6********,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镇**路***巷**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6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舟曲县检察院批准,被舟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陶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在舟曲县**镇**KTV喝酒后,由被告人哈某某和王某某先送酒醉的梁某某回家,在行至舟曲县**“**茶店”对面时,梁某某无故辱骂“**茶店”的员工丁某某并与丁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哈某某、王某某以及在**茶店打工的肖某某也参与到厮打过程中。后被告人陶某某也闻讯赶来,王某某则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王某某、冯某某、陶某某、哈某某用菜刀、木棍等殴打“**茶店”的老板刘某甲和员工丁某某、肖某某以及前来拉架的刘某乙等人,并致刘某甲、丁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乙为轻伤二级,刘某甲和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刘某丙、肖某甲、白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丁某某、刘某乙、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陶某某、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梁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陶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源
高水林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哈某某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
2.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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