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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等五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79********,汉族,技校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元江县**街道**幢**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刀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4********,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3********,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5日释放;于2020年7月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81992********,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81996********,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5日被释放,于2020年9月1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刀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陶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甲在其表弟刘某某家与被告人刀某某一起吃饭时,指使被告人刀某某找人教训汤某某。2015年7月2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刀某某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具体实施,后被告人赵某某邀约了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另案处理)、白某某持刀对汤某某经营的**钢材店进行打砸,经价格认定,被毁坏的办公桌、活动板房的门价格共计人民币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刀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刀某某、赵某某、陶某乙、白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甲、刀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指使、邀约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前一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陈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5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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