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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住安徽省固镇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5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因实施盗窃和诈骗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方**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见被害人闵某某的大阳牌电瓶车停放在该处,钥匙未拔,遂将电瓶车盗走。次日中午,在解放二路亨通家园附近一废品收购站以26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2018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至淮上区曹老集镇李某甲的农机经营部修车铺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在修车铺门口的一辆待修的电瓶车盗走,骑至王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将该车卖了300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3、2018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至二刚新淮路盛德果园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褚某某停在盛德果园店铺门口的电瓶三轮车推至龙子湖区**路**附近藏匿,早晨7时许将该被盗电瓶三轮车以200元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董某某,所获赃款全部挥霍。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被害人褚某某、李某乙、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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