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在深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大厦*楼***号店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小茶几上的一部银色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
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深价认定[2019]10716号);5.辨认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含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简晓璐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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