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陶为宏陶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209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100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因盗窃,于2020年2月2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为宏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为宏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上午,在鄄城县睿鹰制某某药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被告人陶为宏陶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取该工地建筑用脚手架连接“十”字和“一”字扣共计737个。经鉴定,上述被盗建筑用脚手架连接扣价值合计人民币2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连接扣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4.鉴定意见: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证人张国东张某某、田满涛田某某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为宏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为宏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为宏陶某某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为宏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东生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陶为宏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100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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