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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3********,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街**号,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 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9时5分,何某某赶集卖蔬菜收摊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到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旁边,发现何某某的钱包在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仓内存放,陶某某遂趁机将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一千余元钱被陶某某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腾蛟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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