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区**厂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邬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溧阳市、南京市范围内,采用作弊上分后退币等方式,多次盗窃“老虎机”等游戏机内的硬币共计170余元。其中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17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纬一路88号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网吧,采用作弊上分后退币的方式,窃得二楼吧台旁“老虎机”内的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100余元。
2、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网吧,采用作弊上分后退币的方式,窃得一楼吧台旁“老虎机”内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20余元。
3、2019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邬某某、张某乙等人驾车至溧阳市昆仑南路166号大统华一楼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游乐园处,采用趁机打开钱箱子的方式,窃得游乐园摩托车游戏机内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5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丙、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 同案犯张某乙、邬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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