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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村**巷**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因没有钱购买电动车,在经过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唐人街停车场入口时,发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电门锁处还插有钥匙,遂起了贪念,就利用电动车上的钥匙将该电动车偷走,并藏匿于其工地宿舍。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涉案电动车并发还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发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婵婵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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