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2********,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到南宁市武某区**镇**路**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黑色二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一直由其使用,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扣押后现已发还给吴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元。
2.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到南宁市武某区**镇**社区**小区**号门前,将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盗走,随后取出车内的5个电瓶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5元。
3.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区**院北面工地盗得钢管扣件110个,公安机关依法将钢管扣件扣押后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477元。
2020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盗窃他人电动车、钢管扣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发还凭证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 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吴某某、梁某甲、卢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武某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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