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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98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居委会**街**号,现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室**室。曾因偷窃,于2003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被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7月被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马鞍山奥体中心西侧,乘被害人徐某某居住的门卫室无人之际,将玻璃窗掰开后,翻窗进入室内,将徐某某放在高低床上铺雨衣袋内的3000元现金、4张银行卡及1张身份证盗走。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花山区三普农贸市场北面的一足疗店被霍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现金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

1.​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1.​ 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5月7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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