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文山市**街道**体育馆篮球场旁将被害人秦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XSMAX型512G手机盗走,经鉴定,秦某某被盗的黑色手机XSMAX型(512G)手机价值5229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16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小区*组团**号**酒家店铺内桌子上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牌R1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宋某某被盗黑色OPPO牌R15型手机价值192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宋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6.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共121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