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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镇**号。2013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陶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楼**号门面店,趁人不注意,窃得被害人詹某某妻子放于店内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3789.49元的华为P30Pro手机一部。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妻子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手机一部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扣押及发还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劣迹。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盗窃手机的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手机发票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对被窃手机的指认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殷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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