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食品厂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8年3月1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区山阳镇向阳村6022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装修做砖瓦工时,趁他人不注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客厅茶几上的一部华为牌荣耀4A(SCL-T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后其将窃得的手机藏匿于其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
2.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陶某某至本区**镇**村**号**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于床上的一部vivo牌Y71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1元),后其将窃得的手机藏匿于其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因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某的家中搜查到的两部涉案手机当场予以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361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截图、人像对比图、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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