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1998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地**号,翻墙进入重庆市长寿区**公司仓库,盗走6件太太乐“鲜香宝”调味料,销赃获款600元。2020年3月27日,民警从刘某甲处扣押了被盗调味料,并于2020年5月26日将该调味料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65元。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曾因1次犯抢劫罪、2次犯盗窃罪被判刑,系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 王慧娟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陶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3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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