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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2月19日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猴子”(绰号,真名不详)于2020年1月17日5时许,潜入本市武昌区民强街苏某甲苏某乙租住的**室,趁苏某甲熟睡之机,盗走苏某甲绿色苹果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80元)、黑色vivo x9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陶某某及“猴子”离开时,在7楼走廊与苏某乙相遇。被告人陶某某苏某乙推开后逃走,被告人陶某某身后的“猴子”用拳头将苏某乙嘴角打伤后逃走。被告人陶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病例、手机订单等书证;3.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迎春

检察官助理:叶涵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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