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十堰市****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十堰市柳林路***站,见被害人李某某醉酒睡在公交车站站台的凳子上,遂趁机盗走李某某裤子口袋里的一部苹果6S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和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及手机外壳内装有的现金100元人民币、身份证、驾驶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破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兰
(院印)(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19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