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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33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9年9月1日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019790901161X45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源头镇山口村委门楼村1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镇**村委**楼村**号,现住该处**处。2011年8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至本市奉贤区九华苑31号楼道本市奉贤区**号楼道内,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无实物,价值不详)盗走,离开现场后,其联系陶倍数(另处)将该电瓶运走。然后,其又至本市奉贤区奉浦社区交通银行西侧小巷本市奉贤区**巷子内的一辆电瓶车旁,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锁后,用搭线的方式将该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0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陶倍数(另处)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先至本市奉贤区九华苑31号楼道本市奉贤区**号楼道内,将停放在该处**处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联系其帮忙将电瓶运走的事实。

2、被害人周建强周某某、王纪康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的电瓶、电瓶车分别被盗的事实。

3、证人孙同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同案关系人陶倍数经过事先联系,曾于2017年5月9日下午到其店里换过电瓶。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纪康王某某被盗电瓶车(不含供电器)的价值为1403元人民币。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周建强周某某被盗电瓶已灭失,未作价格认定。

7、电动自行车信息及购车发票证实,被害人王纪康王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入情况及车辆特征车某某。

8、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某某的到案经过,其具有自首情节。

9、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10、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77773913621****3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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