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局宿舍**栋**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作为实际控股人成立文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妹夫俞某某担任法人代表。2017年10月23日文昌市人民政府批准文昌市**公司对文昌市河道疏浚采砂和销售经营。文昌**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3月21日分别与文昌**公司签订《河道疏浚施工合同》、《河道疏浚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文昌**建筑安装公司出设备和人员对文昌市**镇**村**河段进行疏浚河道抽砂,文昌**公司负责河砂的管理和销售,每出售一立方米河砂,文昌**公司支付文昌**建筑安装公司29.78元人民币劳务费。
经协商,文昌**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该项目由被告人陶某某占55%股份,黄某乙占22.5%股份;同案犯利某甲、利某乙、林某甲(均已起诉)与陈某己(另案处理)四人总共占22.5%的股份。被告人陶某某和黄某乙各投资1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费用。被告人陶某某安排同案犯云某某(已起诉)在**疏浚点现场负责管理、同案犯冯某某(已起诉)负责现场登记销售河砂的数量,林某甲安排张某乙负责登记出售河砂其应得利润,黄某乙安排同案犯黄某丁(另案处理)代表他方管理,并安排符某辛负责登记出售河砂其应得利润。2018年1月份至12月份,由同案犯邢某甲(已起诉)、利某甲、利某乙、林某甲、陈某己等人出抽砂船、装载机等设备,对**河**村河段到流口村河段进行疏浚河道和采砂,抽出的河砂堆放在**村河岸边。文昌**公司每出售一立方河砂,文昌**公司支付林某甲等人10元人民币劳务费。
2018年1月份至10月份,云某某、林某甲、利某甲、利某乙、陈某己和邢某甲偷偷将砂子运出去销售,由冯某某关闭电闸、打开门杆,由利某甲、利某乙和林某甲、邢某甲、陈某己等人轮流趁文晶**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场时将抽出堆放在**村疏浚点的细河砂运出去销售,并由云某某向被告人陶某某报告,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林某甲等人盗窃河砂的行为而未制止。销售每立方河砂云某某收取人民币60元、65元、70元、8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作为文昌**建筑安装公司获利资金。
经文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盗窃的细河砂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等人2018年1月份至2月份共盗窃细河砂1444.56立方,价值93896元人民币;2018年3月份共盗窃细河砂7008.65立方,价值455562元人民币;2018年4月份共盗窃细河砂3713.5立方,价值241378元人民币;2018年5月份共盗窃细河砂95.14立方,价值6184元人民币;2018年7月份共盗窃细河砂192.66立方,价值13486元人民币;2018年8月份共盗窃细河砂282.91立方,价值19804元人民币;2018年9月份共盗窃细河砂1496.79立方,价值104775元人民币;2018年10月份共盗窃细河砂1336.31立方,价值114923元人民币,2018 年1至10月份共盗窃细河砂15570.52立方,价值105000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乙、范某某、陈某甲、韩某甲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林某甲、利某甲、云某某、邢某甲、冯某某、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五份、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U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河砂,共计价值10500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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